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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作者:谈文君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06-28 11:23 浏览量:891

袁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4民初26198号

原告:袁某,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袁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君和李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向袁某归还借款16,000元;2.判令朱某向袁某支付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朱某向袁某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朱某经朋友介绍,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袁某借款16,000元,双方于8月12日签订《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借款利息等内容。借条签订后,袁某于2019年8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交付16,000元。借款到期后,朱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袁某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朱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朱某向袁某出具《借条》和《收条》。其中《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姓名朱某,身份证号略,户籍地址钦州路XXX号1106,现居住地万航渡路XXX号乐声茶室,为了周转的需要,现收到出借人出借的小写16,000元正(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人承诺:1、借款期限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借款人同意按周分期返还借款,至本金和利息全部还清。2、本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对此次贷款行为非常了解,所提供的资料完全真实可靠,所借钱款没有用于赌博或非法或不正当用途,如有欺骗行为,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刻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3、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矛盾、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公证费、劳务费等其他相关的费用支出。”其中《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出借人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与转账合计大写壹万陆仟元正(小写16,000元整)。”

2019年8月12日,袁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某交付16,000元。

此外,袁某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除袁某当庭陈述外,另有袁某提供的借条、手机银行交易详情截图、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袁某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交易详情等,可证明袁某向朱某出借16,000元的事实,袁某与朱某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朱某未能归还涉案借款,已然构成违约,袁某据此要求其还本付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本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2019年8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某借款16,000元;

二、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袁某以16,000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三、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袁某以16,000元为基数的借款利息,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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